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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员工离职竟被判赔36万? 法院:合法有效!

2025-03-12

红海云

【案件背景】

张三于2011年10月入职某医院,属事业编制人员。2024年2月,张三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医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369444.45元。张三认为医院主张的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聘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双方可自行约定违约金条款。

法院指出,张三与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三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个人原因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张三支付医院违约金366666.67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张三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辞职,违反合同约定。张三未就存在可以依法酌减违约金的事由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不高于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张三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首先,明确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次,强调了合同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最后,提醒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慎重作出决定。

案号:(2024)京03民终20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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