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武汉的王女士怀孕5个多月,所在的公司突然要求她主动辞职,王女士表示拒绝,随后遭到公司变向辞退,本人还被移出公司群聊。由于没有明确的辞退文件,公司认为王女士是主动离职,王女士则认为自己是在孕期被辞退。王女士说,公司曾提出补偿半个月工资,但孕期停了社保,生育津贴就无法领取,更让她难以接受的是公司产假只有1个月。
对此,王女士所在的武汉市中天化工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表示,公司有公司规定,产假哺乳假不可能让人休几个月。由于双方协商始终没有进展,王女士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表示,会对王女士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我们都知道,女员工怀孕了要休产假,但是关于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很多HR是一头雾水,那么员工怀孕期间工资待遇是怎么样的?
从我国相关法律立案精神与法律沿革,各省市的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来看,女性员工应当领取与正常劳动时完全一样的工资,如果生育津贴不能完全覆盖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资照发”。
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秘字134号命令”,施行日期“1951.02.26”)第16条第1款规定: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给假十五日;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者,给假三十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丙、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经医生证明后,均应按第十三条疾病待遇规定处理之。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订)》(制定机关“政务院”,施行日期“1953.01.02”)第16条第1款规定,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9号”,施行日期“1988.09.01”)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劳险字〔1988〕2号”,施行日期“1988.9.1”)第1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619号”,施行日期“2012.04.28”)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从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到2012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都明确“工资照发”;虽然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表述为女职工三期内“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但2012年的新规定特意对此作出修改,立法本意在于强调女职工三期内全部工资项目不能减少。
2.社会保险法只是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并未规定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就是“产假期间的工资”,未在两者之间划上“等号”。
《社会保险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18.12.29”)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56条第2款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发放,用人单位的平均工资则是按照该单位所有员工的缴费基数平均数而定。但实际上,缴费基数往往低于实际工资水平,由此导致员工所获得的生育津贴也较少。
3.搜索各省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保险规定”“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之下,81%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均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得降低工资标准”或“工资照发”,19%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明确女职工的产假待遇规定。